第十七条

有效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喷涂统一标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救护车的日常管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救护车的管理,负责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救护车登记信息,做好救护车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查处假牌套牌及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救护车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度平台,实行分类管理,在重大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应急演练以及大型活动医疗保障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配。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