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