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