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
(四)在公众场所实施家庭暴力;
(五)持械实施家庭暴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家庭暴力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当场决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录音录像备查。对需要继续查证的,应当在受理报案后七十二小时内作出决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