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