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公众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共设施设备,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树木,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擅自砍伐树木;
(二)损坏各类设施设备,乱贴乱画、私搭乱建、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三)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游泳、垂钓、捕捞、洗涤;
(六)营火、烧烤;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