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伪造、冒用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