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