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