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表明其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的声明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涉及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