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员、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时,应当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