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