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与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建立健全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应当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工业园区和劳动密集型行业等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