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