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私自占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