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搁浅等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就近移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来源、状况、救护措施和过程等信息。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不得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违规用于商业性出借、展示展演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私自占有、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