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民政部门备案。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的现场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并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从事医疗、教育、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