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有效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就近补齐。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