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要求。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相对集中设置,方便使用,且单体面积满足养老服务需要。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