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七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