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职责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人使用的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