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