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工作制度,重点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明确责任人、清偿资金来源和清偿时限。强化预算管理,不得边清边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国有企业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并将其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加大惩戒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信息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建立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常态化对接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拖欠企业账款情况和清欠措施。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