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实行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检测。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使用具备执业条件的检测人员,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