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强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纳入评选表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质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