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办、监督问责机制,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账款,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拖延结算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