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