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证运营设施完好有效的;(二)未保持车内清洁卫生的;(三)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格标准、服务监督卡(牌)、监督举报电话等服务标志的;(四)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8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