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