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