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要求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九)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