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评估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微地形改造、基质修复、水文恢复和水质改善、植被恢复、动物恢复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能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功能修复需要,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