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一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