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划定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实施。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识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及供水设施沿线定期开展巡查和保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制,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采取宣传、巡护、劝导等必要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