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统筹建立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相关的水文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环境事件易发频发的区域,可以增加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项目和频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水质监测等工作,对地下水超采区、生态脆弱区、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泉域、地下水储备区、水位变化易导致水质异常的区域等实施重点监测。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