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地方法规 ·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