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市场主体作出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承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市场主体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拒绝兑现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预防和清理拖欠企业款项的常态化机制。

地方法规 ·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