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