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证书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