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承包期内,除下列特殊情形之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等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需要占用已发包土地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发包方可以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