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存储设施和专用输出通道;

(七)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落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