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并对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