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数字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