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共用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