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与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相同或者类似字样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