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以及数据等;
(四)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碍。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