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报经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相同或者类似的字样。

地方金融组织设立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