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人员相关事项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职责、任期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