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五)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六)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现场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