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第二十八条有效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销售、使用屠宰场所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