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销售、使用屠宰场所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